Effective Social Enterprise – A Menu of Legal Structure 如何選擇有效的社會企業類型-法律架構的「菜單」 作者: 羅勃•衛克斯勒 Robert A. Wexler 那名委託人舒適的坐在會議室的桌上問道:「什麼才是新型社會企業應具備的法律形式,是美國稅法501(c) (3)條款1定義的免稅非營利公司;是稅法501(c) (4)條款定義的免稅非營利公司;是需要納稅的非營利公司;是營利公司;是營利小型企業;是公益公司;是有限責任公司;是低獲利有限責任公司,也就是俗稱的L3C;還是上述所有定義的綜合版本;或是還有什麼其他定義?」經驗老道的律師完全沒有被這一長串複雜的問題嚇倒,還是以平時專業律師口吻(以此案件而言,可說是恰如其分)回答:「這得視情況而定。」 2006年12月,我寫了篇文章,標題為《社會企業:法律架構》(The Exempt Organization Tax Review, 2006年12月, 頁233)。那篇文章概述美國社會企業運動面臨到的法律議題。那篇文章發表迄今已有兩年多,越來越多社會企業家找我諮詢相關議題,其中有些人希望成立免稅事業體;有些人在管理已成立的免稅組織,想辦法擴展他們的創收活動;有些人則是有不同階段的商業發展計畫,還在猶豫應該成立營利事業體還是非營利事業體,亦或是兩者都成立。有時候,有些人想成立同時兼具營利性與非營利性的事業體,稱為「複合型社會企業hybrid social enterprise」。 我們這些與社會企業合作的人,現在了解到一點,那就是,儘管有許多人努力想要為社會企業下定義,社會企業並沒有特定的法律定義,甚至沒有統一的非法律定義。社會企業聯盟定義社會企業為「組織或創業使用商業方法,以達到主要的社會或環境使命」。思高基金會定義社會創業家是扮演成立領導社會企業的角色,也就是作為「社會變革推動者:開展創新領域以造福人類的先鋒。」 我認為「企業」一詞牽涉商業行為。大多時候,商業行為的目標為增加營收。我認為「社會」一詞,代表企業本身試圖造福人群,而非只是要增加本身利益。要判斷特定活動是否對於社會有所貢獻,衡量標準自然是有點主觀。而不管社會企業是否還兼具其他身分,其核心價值就是,企業至少有部分的商業行為是為了要行善,而不是僅僅為了增加本身利益。 除了這個基本概念,我並不打算多談社會企業的定義,我也沒打算與一些免稅機構的律師一樣,爭論什麼才是確切的定義,那些律師通常會討論社會企業的概念是否立意良善,與傳統慈善事業是否有實質上的差異,或只是傳統慈善事業的邏輯延伸。上述的推論都不無可能。我個人相信,找出以社會福利為目標的創收活動,並將這些活動歸類為社會企業,這樣做至少比什麼都不做還來得有幫助。至少就某些重要的方面而言,我也相信社會企業的確與傳統慈善事業不同,但社會企業並非全新的概念,而是至少受到以下兩方面影響,而衍生出來的產物:(1)傳統創造收益的非營利組織,例如醫院、學校以及低收入住宅組織;(2)過去二十多年以來,以營利為主的創業活動大幅增加。 有些社會企業表現亮眼,有些卻經營不善。身為顧問,我們的任務是提供社會創業家與社會企業最適合的法律架構,以協助他們往成功之路邁進。 本文的目的(我第二次撰寫關於社會企業的文章),是提供社會創業家一套指南,讓他們思考新成立的社會企業,是應該以免稅還是以需要納稅的形式存在,抑或是以兼具免稅與需要納稅形式的複合型態存在。本文目的就是要讓他們自行決定哪種形式比較適合自己。第一部分將會介紹社會企業可以落實的法律結構「菜單」,並省略對於企業助益較小的項目。接下來,我會提出一系列律師在替委託人作選擇時,應該考慮的問題2。最後,我會分析從委託人處收集來的訊息,提供簡短的架構,以讓讀者知曉在不同情況下最常使用的法律形式有哪幾類。 全文請看附件 轉載自setoolbelt 原文網址 請參閱有關 LLC, LTD 及INC.的異同 譯者:林姿君 翻譯機構: 台灣社會公益行動協會 台灣社會企業創新創業學會 輔仁大學社會企業研究中心 本網站翻譯文章僅供個人使用。如需下載,請尊重著作財產權,不得轉為營利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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